以卡养卡或构成信用卡诈骗
  • 来源:互联网
  • 发布时间:2026-04-08 18:45:10
魏女士因**欠下巨额债务。为了寻求资金扳本,在明知自身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魏女士仍然先后在工商、农业、建设等多家银行申请*****,套取赌资。

  案例

  魏女士因为**欠下巨额债务。为了寻求资金扳本,在明知自身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魏女士仍然先后在工商、农业、建设等多家银行申请*****,套取赌资。当前一张卡到期后,便用后一张卡透支偿还,即“以卡养卡”。如此循环往复,亏空越来越大,最终达22万余元。由于严重超期透支,各银行曾三次以上向她催收,但因输得一干二净,以至于在长达半年的时间里,一直未能偿付本息。近日,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魏女士***7年,并处罚金25万元。魏女士认为,自己只是拖欠银行贷款,也没有说日后不归还本息、滞纳金等,不应按犯罪论处。

  分析

  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即魏女士确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或者***,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即只要有其中的一种行为,且数额在较大以上,便构成该罪。

  而魏女士的行为,恰恰与“恶意透支”吻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肆意挥霍透支资金无法归还,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等,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为“数额较大”,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与之对应,魏女士已具备相关要件:透支的目的是为了进行**这一非法活动,且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严重超期透支,且经银行三次以上催收仍半年未还;金额达22万余元,属于“数额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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